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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士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17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士浤於民國110年5月20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或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起駛;
適行人即告訴人凃文泉由林森路224巷往林森路方向步行至該處,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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