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9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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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芬於民國109年9月28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爽文路往五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里路與中投東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告訴人黃啓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告訴人黃偉倫,沿中投東路3段由南投往臺中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黃啓瑞、黃偉倫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啓瑞受有左側肋骨第2至第7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偉倫則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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