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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24號、110年度偵字第2692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22524號
110年度偵字第26927號
被 告 李健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二路由和福路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軍福十二路與軍福十三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讓車規定,而與李綢騎乘沿軍福十三路往軍福十一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綢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李健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暨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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