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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啓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啓瑞自民國110年7月29日22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50毫升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月30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月30日1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與大明路口時,不慎與吳東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東成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傅啓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啓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34頁),並經證人吳東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7頁、第43至47頁、第59頁、第65至9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為30萬元以下,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復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8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案中亦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益徵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復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各相關機關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既非初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猶仍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及車輛駕控能力應已受到相當之影響,並於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而與吳東成所騎乘之NBL-309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所為顯然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非但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危險,且已致生實害;
另被告雖稱其沒有喝很多酒,但肝功能不佳,所以代謝較慢,醫院說有肝硬化現化等語,惟被告既明知自己肝功能不佳,代謝較差,更應謹慎為之,甚且不宜飲酒,然其竟仍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粱酒達150毫升,足徵其並未因自身之健康狀況而有所警惕,猶恣意飲用高粱酒,誠非可取。
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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