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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蔚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蔚宗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6時至6時30分許間,在其臺中市南區居處,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被告於同日7時2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市區道路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欲駛越前車,適告訴人廖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前方,遭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右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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