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214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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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UV-3058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紅線標示禁止停車之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揭車輛臨時停放在該處,且未提醒車上未成年子女即乘客邱○○(104年生)不得開啟車門或開啟時應注意禮讓其他車輛,而任由乘客邱○○開啟左後車門。

適告訴人丙○○騎乘牌照號碼ENE-7018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告訴人甲○○,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外側車道,由民權路(東)往郊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碰撞被告上開違規停放車輛開啟之左後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丙○○受有雙手擦傷、左髖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甲○○則受有左手肘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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