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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國川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右轉大忠南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忠南街,適有告訴人曾世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併右肘、右膝、左膝及右手掌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7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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