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璘於民國109年8月17日21時3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AJ-98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由向心南路往豐富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右轉文心南路往文心南六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文心南路後,即跨越外側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至中間車道,適告訴人黃淑惠騎乘牌照號碼MLL-916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由文心南五路1段左轉文心南路,往文心南六路方向續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併右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