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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8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谷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環中路3段13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其前方由告訴人江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貨車因而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而再推撞告訴人前方亦停等紅燈之唐婌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唐婌瑜未受傷,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右胸壁及雙側膝蓋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31頁、第4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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