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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傑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豐富路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彎至豐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逢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南三路由西往東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左轉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與腓骨骨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智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1620卷第43至44頁、110交簡卷第1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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