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芯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8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洪芯榆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洪芯榆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芯榆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半杯高梁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未待酒精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坪林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張瑋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張瑋峰受有頸部及右胸胸悶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上開張瑋峰之車輛復推撞前方由陳志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志鴻受有腰部拉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洪芯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芯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瑋峰及陳志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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