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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8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昶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被告李昶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40986號
被 告 李昶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邑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6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白蘭地酒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0年10月17日6時36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與黎明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因不勝酒力,遂往路旁監視器設備碰撞。
事故後,李昶邑受傷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由醫院救護人員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9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5毫克),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昶邑經傳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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