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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惠菁於民國110年8月11日8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產品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洪心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心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8分許測得楊惠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惠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4頁),核與證人洪心伊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228至229頁),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洪冠偉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37至2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1、43至44、45、51、53至55、57至71、77、81、8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酒精成分產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含酒精成分產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亦發生被告所駕車輛碰撞機車致人受傷情事;
惟慮被告最終坦承飲用含酒精成分、濃度極高產品後駕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中台醫護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母親69歲,每週一、三、五帶母親洗腎、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前工作有積蓄、經濟狀況尚可、曾認養家扶基金會小孩超過20年、並攜狗至瑪利亞基金會當狗醫生陪伴身心障礙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達願以支付公益金方式彌補過錯,請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珍惜個人信譽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支付公益金,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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