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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翔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高家特烤店內,飲用金牌啤酒後,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翌日(15日)凌晨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池靜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自上開高家特烤店前之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向左偏駛進入福貴路外側車道,適曾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貴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曾懿所騎乘機車右側車頭與張凱翔所騎乘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曾懿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1月27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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