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60,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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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30651號
被 告 張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高家特烤店內,飲用金牌啤酒後,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翌日(16日)凌晨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池靜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自上開高家特烤店前之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向左偏駛進入福貴路外側車道,適曾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貴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曾懿所騎乘機車右側車頭與張凱翔所騎乘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曾懿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16)日凌晨1時34分許,對張凱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曾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人池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ㄧ)、(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0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已單獨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如前述,為免對被告「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有重複評價之嫌,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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