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7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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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啓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慧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由康樂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本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迴車,適被告林啓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其後方沿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致被害人即乘客林湘儀自車內座椅上往前滑動撞及鐵架而受有左耳撕裂傷共兩處,共約2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佳慧、林啓正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佳慧、林啓正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林湘儀於111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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