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818,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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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荃




送達代收人 張亞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陳緯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荃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12巷由陳平路往同平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被告陳緯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德二路由榮德路往雷中街方向行經該處,亦因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即被告方荃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陳緯達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方荃、陳緯達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方荃、陳緯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方荃、陳緯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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