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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56、34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任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任祐於民國110年3月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芳南路156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許泯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蕭任祐之右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機車優先車道直行行駛,蕭任祐竟疏未注意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車道,蕭任祐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許泯竣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泯竣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雙手、雙膝、左踝、左大腿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蕭任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任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泯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㈣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欲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車道,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雙手、雙膝、左踝、左大腿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任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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