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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屬於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陳泓丞,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行為人在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前揭無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值非難,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非毫無責任;
而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9號調解程序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
又告訴人雖曾表示將會具狀撤回告訴,然經等候多日未果,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再次以公務電話聯繫確認,告訴人始表示將於隔天寄出撤回告訴狀,然一週後仍未收受告訴人之書狀,其後分別於同年1月18日、19日及20日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均轉入語音信箱,無法留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
又本院前於審理期日,曾經合法傳喚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到庭說明雙方調解成立後之履行情況,而被告到庭則表示於依約匯款後,即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請法院協助聯繫並敦促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刑事陳報狀可佐;
審酌本院傳喚及多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均未獲回覆,亦未陳明未依約撤回告訴之理由,參以被告業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於一般情形,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以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號
被 告 許哲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誠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6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街○○○路○○○○○○○路000號前欲往左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為夜間雨天,然該路段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哲誠竟疏於來往車輛,貿然往左迴向,適有陳泓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許哲誠同向左後方沿新興路直行至前述地點,對許哲誠突然迴車之行為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遂與許哲誠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造成陳泓丞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雙手、右手肘、右足趾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泓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訊據被告許哲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且查,依卷附監視紀錄、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確實於駕車迴向
時與告訴人陳泓丞發生交通事故,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往左轉向時,自應注意讓往來之直行車先行,其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
本件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初步分析結果,亦認被告
確有過失,是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陳泓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迴轉未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可
能之肇事原因,且其有駕照被註銷後駕車之情形,佐證被
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25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監視紀錄光碟1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
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被告無照駕駛且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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