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10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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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唯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唯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8至9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應更正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第10行末補充「鄭唯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鄭唯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巫婉榆亦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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