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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 年度交易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家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家鋐於民國110年5月3日17許時起至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廖家鋐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忠孝路由仁化路往東湖路168巷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與東湖路168巷交岔路口附近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臺中市大里區東湖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廖家鋐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張淑英人車在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淑英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7分對廖家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㈡告訴人葉芷瑄之證述。
㈢被告廖家鋐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非高;
因而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85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運輸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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