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10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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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06號,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疏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坦承肇事,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06號
被 告 曾祐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祐揚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途經文昌三街與熱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施博雅、陳淳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LL-5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熱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施博雅受有左側肘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脛骨合併踝骨骨折之傷害;
陳淳錦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左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博雅、陳淳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施博雅、陳淳錦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曾祐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施博雅、陳淳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LL-5389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2人因之受傷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4張。
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171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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