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109,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源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下同)成功路(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駛通過成功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張能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同向行駛於吳國源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張能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吳國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吳國源明知其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可預見張能仁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張能仁同意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嗣經張能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能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國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35至43、100至101頁、本院交訴卷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能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3至31、99、101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33、45至75、79、83、85、89頁)。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25條第2項可資參照。

基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時,本應注意其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案被告顯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行為,且被告此一過失行為與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案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電動自行車過失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於本案偵訊時當庭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收訖(參偵卷第100頁)之犯後態度,暨依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內容、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中午、發生地點亦非偏僻杳無人跡或人車罕至之處等客觀情狀,堪信告訴人得自行就醫或即時獲得他人協助救援,尚無因被告逃逸而使傷勢擴大或惡化之虞,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臨時工、與妹妹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已於本案偵訊時當庭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收訖,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