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11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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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3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新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東南往北直行,於行經民權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車亮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亮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陳家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車亮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陳家新得悉車亮儀因碰撞而摔車倒地,可預見車亮儀恐因此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既未下車查看、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迴轉機車稍事查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置受傷之車亮儀於不顧。

嗣警方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車亮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45、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車亮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10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亮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MTX-6337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全景、車損照片、110年4月27日16時17日30日臺灣大道公益路與民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7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9740號函及所附臺灣大道公益路與民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頁、第47頁、第49至59頁、第87至93、第67至73、第113頁、核交卷第9至11頁、本院交訴卷第49至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如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為無過失者,更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本案被告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車亮儀傷害而逃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前開過失致碰撞告訴人車亮儀所騎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後,竟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誠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坦認犯行,然於偵、審程序中對於自身過失仍多有迴避,惟已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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