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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張志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甫於10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被 告 張志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嘉惠28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晴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梅川路與天津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55-DS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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