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114,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圓通南路交岔路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裕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修正前之刑度「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8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之累犯前科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甫於110年9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案件,其素行非佳,且未能記取教訓並自我警惕,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見其法治觀念欠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圓通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經改裝,發出巨大聲響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黃裕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3)日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2K-02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拜拜。
嗣於同年月3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排氣管經改裝,發出巨大聲響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年月3日11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