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11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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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澄柏



輔 佐 人 陳秀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澄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澄柏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劃設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樂業路211號前起駛,並逕行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陳駿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自王澄柏駕駛車輛之左後方直行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王澄柏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陳駿翔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發生碰撞,陳駿翔因而人車倒地,致陳駿翔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胸壁挫傷、顏面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王澄柏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駿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澄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11至1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駿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暨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41至49頁、第51至75頁、第79、81、87頁、第35至41頁、第125至129頁);

且告訴人陳駿翔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故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予遵守。

又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樂業路211號前,該路段之路面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47頁、第51至57頁);

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中央之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標線清晰等情,亦有上開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因此,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詎被告竟於案發當時,貿然自路邊起駛,未讓由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於起駛後逕向左違規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同路段同向自其左後方騎乘機車直行駛來之告訴人陳駿翔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陳駿翔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又告訴人陳駿翔因上開交通事故經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胸壁挫傷、顏面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故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貿然自路邊起駛,未讓由行進中車輛先行,且在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告訴人所騎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過失情節重大;

又被告雖於110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惟迄今卻僅賠償6千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59至60頁、第61頁),顯見其無意確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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