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1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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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戴宗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卓芝卉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並隨時做煞停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而非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復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1萬多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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