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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佩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35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瑩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726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楊蕙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瑩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記載應予刪除,另第8列最後方補充「陳瑩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楊蕙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硬膜外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頭皮壓砸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附件二),現仍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2頁),及告訴人具狀表示請酌量加重其刑、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覺得被告非真心悔改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72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23735號
被 告 陳瑩佩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佩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門口往校內之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楊蕙丞步行在校內行人穿越道上,陳瑩佩因前揭疏失,其機車不慎碰撞陳瑩佩,致陳瑩佩受有右側硬膜外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頭皮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蕙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並委由廖千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瑩佩之供述 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蕙丞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車輛撞擊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1張、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10張。
被告騎乘上開車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四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硬膜外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頭皮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瑩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酮)66萬元,約定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46萬元,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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