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11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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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於100年、103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

自陳從事工作為賣菜、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4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永隆三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濃度檢測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淑姿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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