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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明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末應補充「蕭明瑜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明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葉珮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明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微,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33168號
被 告 蕭明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瑜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市西區三民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141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有在其同向右側由葉珮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三民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葉珮綺受有臉部挫傷與擦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手挫傷與擦傷、左手擦傷、右臀挫傷;
疑似尾椎閉鎖性骨折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葉珮綺委由蕭慶鈴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蕭明瑜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超車時不慎與在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葉珮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珮綺、告訴代理人蕭慶鈴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超車時不慎與在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葉珮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0年3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
被告蕭明瑜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於行車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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