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12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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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7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神岡新庄店前之停車場,往和睦路1段方向倒車,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倒車後退,適懷孕之林宜潔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由清水往神岡方向行駛至上開便利商店,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宜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妊娠7週合併先兆性流產之傷害。

二、案經林宜潔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委由宋啟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3張、告訴人優生聯合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至31、33至35、43、45、47至5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為知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場倒車欲進入道路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卻疏未注意後面路況冒然倒車後退,並因此與正進入停車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倒地受傷,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此冒然倒車後退之行為,適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威勝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後退時,未注意後方狀況冒然倒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

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

再酌以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害,固非可取,然考量本件係屬過失犯罪,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本院以調解程序筆錄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2至33、43至44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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