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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可侖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可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林美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可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張可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慢車道行駛至快車道,且速度過快,而不慎先撞擊停等紅燈、由彭仲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復又撞擊告訴人林美雲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最末又碰撞吳松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彭仲輿、吳松喬均未受傷),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掌第五掌骨骨折、右胸、右足挫傷之傷害,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1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民國111年1月12前給付25萬元,餘款26萬元自111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迄111年2月21日已給付合計26萬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電子業作業員,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每月需負擔手機費約2000元、房租5200元、機車分期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交易卷第51至52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40號
被 告 張可侖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可侖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豐一路153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因速度過快,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彭仲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張可侖向右閃避時,又撞及右側同向行駛由林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可侖撞擊林美雲後,又往前滑行碰撞左前方由吳松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彭仲輿、吳松喬均未受傷)。
林美雲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掌第五掌骨骨折、右胸、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可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美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
3 證人彭仲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掌第五掌骨骨折、右胸、右足挫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8張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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