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3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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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使劉志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應補充為「使劉志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何昇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9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何昇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法定刑已較修正前輕,自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劉志文所駕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於交通事故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
被 告 何昇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巷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原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設○○○○○號誌(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致追撞前方由劉志文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劉志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詎何昇原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竟隨即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逃逸。
嗣經警獲報依肇事車輛車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志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昇原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志文所指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林文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含現場及採證照片27紙)、告訴人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被告自白與罪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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