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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友利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岳友利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友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159至16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185至18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減速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吳靜怡所受之傷害程度為頭部損傷、輕微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從事銷售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就讀大學之兒子(見交易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14號
被 告 岳友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友利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高速公路南向173.7公里之減速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岳友利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吳靜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塞車而於岳友利同向前方停等,其自小客車之後車尾遂遭岳友利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造成吳靜怡受有頭部損傷、輕微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靜怡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岳友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靜怡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然未坦認過失傷害罪責,辯稱:製作筆錄時,告訴人
所有情況看起來正常,走路也很正常等語。然查,依㈢所
示,告訴人確實有因上述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是難僅因
被告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之外觀印象或告訴人尚可行走等
情,即得否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被告所辯,從無採信。
(二)告訴人吳靜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122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3紙:有關告訴人109年3月16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損傷)部分,該醫院依據病患所述及病
例記載,認過程合理,而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神經外科門診(診斷:輕微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部分,該醫院
依病歷記載,從病史和症狀而言,認符合109年3月15日車禍所致,佐證告訴人有因前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之
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4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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