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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上植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45號、第31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上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江振輝則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後應予補充「(廖上植所涉因過失傷害江振輝部分犯行,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廖上植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110年度發查字第660號卷第19頁、第103至10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狀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廖上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110年度發查字第660號卷第103頁),係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行為致被告兼告訴人吳俊德受傷,是核被告廖上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俊德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告兼告訴人廖上植、告訴人江振輝之身體健康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廖上植、吳俊德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表明為肇事者,有其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89至91頁),堪認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就被告廖上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廖上植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吳俊德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等及告訴人江振輝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有過失,惟被告廖上植未與被告吳俊德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被告吳俊德未與被告廖上植、告訴人江振輝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廖上植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吳俊德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卷第27頁、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1645號
110年度偵字第31646號
被 告 廖上植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上植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振輝,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成功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吳俊德自大里區塗城路648號住處步行而出欲前往對面,亦疏於注意,在上開塗城路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向穿越塗城路行走於車道上,廖上植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因而撞擊吳俊德後倒地,致吳俊德受有右髖腫痛(右股骨骨折)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廖上植受有左手、膝及足挫擦傷之傷害,另江振輝則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德告訴暨委由張竫楡律師告訴、廖上植、江振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上植、吳俊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德、廖上植、江振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告訴人吳俊德所提出由霧峰澄清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書、告訴人廖上植及告訴人江振輝所提出由霧峰澄清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5張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自應分別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俊德、廖上植、江振輝分別受傷,其等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上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吳俊德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上植、江振輝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均在場,並均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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