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5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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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25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億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查卷第83至8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尤江霖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0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林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億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朝富一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留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尤江霖騎乘牌照號碼895-NVF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狀後煞避不及,致與林億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尤江霖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第1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江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而與告訴人尤江霖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尤江霖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佐證本案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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