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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碧純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1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
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倘若法定代理人得代被害人本人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則刑事訴訟法要無獨立規定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之必要,逕由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可。
職此以言,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人之告訴,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之概念,法定代理人自無代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乃至於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之權限。
查本案既係由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丙○○○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其本人撤回告訴,始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從而,白恒盛雖曾先後以其本人名義及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均不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是本院仍應就被告丁○○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告訴乃論部分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丙○○○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身體之傷害」應更正為「丙○○○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現重大精神障礙(經監護宣告),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害,經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較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1年8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之記載:「三、調查內容:職於110年01 月14日23時10分接獲烏日分局勤指中心派遣至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電桿前處理A2交通事故,職抵達現場後行人(丙○○○)已先行由救獲車送至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急診室救護,職於現場測繪並調閱事故現場有無監視器設備後返回隊部,職返回隊部處理文書作業並查 看監視器畫面時,龍井所值班員警接獲民眾自行打電話至 派出所詢問轄區有無交通事故發生,旋即轉接由職與該民 眾回應,該民自稱丁○○,因上班途中疑似有擦撞到物體,但並不知有撞到人,因服勤時段為大夜班急趕著至大甲光田醫院上班,遂未下車查看,但有自行先打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勤指中心詢問,但勤指中心告知紀民可自行撥打電話 至轄區龍井分駐所詢問狀況,因此紀民自行撥打至龍井分 駐所,職接獲紀民電話後隨即留下紀民聯絡方式及個人資 料,並約定隔日(110年01月15日)紀民下班後立即駕駛(AQF-7292)號自用小客車至隊部拍照取證並製作筆錄,紀民亦依約定時間到達並配合警方製作完筆錄,配合態度良好 。」
等節,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告明知本件車禍事故已造成告訴人受傷,竟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車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2份在卷可稽;
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子女與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42號
被 告 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號電桿前時,原應注意夜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當時有行人丙○○○,於夜間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不當跨線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上開道路,致為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部分撞擊,丙○○○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身體之傷害。
詎料,丁○○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肇事,否認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女白巧理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民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詳證物袋光碟)等。
全部犯罪事實。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民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丙○○○是由西南方向斜切往東北方向橫越馬路,在即將通過馬路之時,才由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出現在被告正前方有段不算短之時間,才遭被告撞擊,與一般夜間路邊起步就被撞擊之情形不同。
撞擊前,告訴人是出現在被告之正前方,繼續往前走快通過馬路時為被告之車撞擊,被告顯然已知撞擊行人,其未停車查看、參與救護離開現場,所辯並無可採。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別,行為亦殊,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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