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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孝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3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孝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余孝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駕駛過失,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維信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就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清潔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4歲、11歲,收入不是很好,還在分期繳納機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01號
被 告 余孝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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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孝原於民國110年5月27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號誌未運作之華美街與長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
此時,適有林維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街由東向西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
余孝原所駕駛之AYU-0513號自小客車撞及林維信所騎乘之878-NLS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林維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余孝原於肇事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林維信有受傷之可能,竟未停留在現場或為救護林維信之措施或經林維信同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AYU-0513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維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孝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林維信所騎乘之機車後,明知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
2.承認本件肇事逃逸案件有責任。
2 告訴人林維信於警詢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4 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因素。
6 110年8月3日車禍和解書影本及110年9月29日撤回告訴狀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惟肇事逃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依法偵結)。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0年5月3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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