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7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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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蕭文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70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文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棋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一段140巷口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適有謝智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等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蕭文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貿然向左迴車,謝智宇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於中興路一段109號前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蕭文棋受有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及第7肋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頭缺損之傷害;

謝智宇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蕭文棋、謝智宇於肇事後,均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至醫院處理員警李忠誠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551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月4日澄高字第1112016號函、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卷一、二;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李忠誠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蕭文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逕由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謝智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蕭文棋較被告謝智宇應負之過失責任為重,其等迄今均未能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均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2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蕭文棋所受傷勢較告訴人謝智宇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09號
被 告 謝智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文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棋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中興路1段109號前,本應注意機車應遵照標線等交通設施行止,於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段,於迴車時,應以兩段方式左轉彎後迴車,且夜間行車應開啟頭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謝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此發生碰撞,蕭文棋受有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及第7肋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距骨骨折、骨頭缺損之傷害;
謝智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文棋、謝智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蕭文棋委任周仲鼎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文棋之自白 被告蕭文棋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迴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機車是在轉彎前,因故障 而不亮,不是伊願意,伊希 望秉持公平以監視器畫面為 主,伊覺得伊沒有迴轉未依 規定之過失云云。
2 被告謝智宇之供述 被告謝智宇坦承上開事實, 並供稱:伊當時沒有發現蕭 文棋之機車要迴轉等語。
3 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20張、 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及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蕭文棋、謝智宇肇 事經過致告訴人謝智宇、蕭 文棋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文棋、謝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蕭文棋指稱被告謝智宇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一節,依告訴人蕭文棋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屬社會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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