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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1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8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献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献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30號卷第2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献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 體法益造成侵害;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35610號
被 告 賴献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献煌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張佩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賴献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賴献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輪與張佩絹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佩絹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嗣賴献煌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献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献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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