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7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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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碧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碧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碧貴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機慢車道暫停後起步跨線,往左迴車,適林志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樹孝路快車道由中山路往育才路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志遠受有右手臂、右髖部、雙側大腿、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鍾碧貴則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手、左髖部、左膝擦挫傷、左側骨盆及髖臼前壁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林志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鍾碧貴於肇事後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志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及車籍資料各2份、臺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7098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4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63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7、61頁),則天候及路況均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復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向左迴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且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雙方金額仍有差距,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起步駛入道路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復違規迴車,致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嗣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雙方係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業如前敘,且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照顧扶養母親、從事程式設計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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