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8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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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紹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詹紹武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交通事故;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駕駛之汽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詹紹武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武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思悔改,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經國道4號公路東向15.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自撞護欄,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紹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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