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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木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7列「往市區方向」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周木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97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時,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李雅娟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37073號
被 告 周木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木春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往精武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李雅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往市區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雅娟受有腦挫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周木春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雅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木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李雅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李雅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3 臺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賢德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腦挫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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