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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53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陳明忠(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或行駛於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揭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賴鈺靜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5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未被查獲其肇事者,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獲,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1178號卷第39-65頁),是以,被告本案發生後而經逃匿,嗣經通緝到案,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當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故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自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開車上路,竟恣意駕駛汽車上路,且開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闖紅燈行駛,導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胸痛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
兼衡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本院1178號卷第107頁),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16853號
被 告 陳明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忠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處左轉時,適賴若瑀(原名賴鈺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而陳明忠本應注意遵守面對交通號誌圓形紅燈開啟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左轉行駛,而與賴若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賴若瑀因此受有胸痛之傷害。
又陳明忠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若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若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賴若瑀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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