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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明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該條法定刑於修正後,已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然其曾有多次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竟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之用路安全,且政府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長期宣導,被告就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惡性非輕,復參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危險程度,又幸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亦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林明旺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旺前有6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5次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
詎仍不知悛悔,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娜嚕灣KTV,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與成功路158巷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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