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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6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凱於民國110年2月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九房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往東勢方向),行經豐勢路九房巷與廣興巷之交岔路口時(即九房巷97號前電桿豐勢幹139F8號處),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管秋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巷駛入九房巷,欲沿九房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往豐勢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管秋潭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黃信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信凱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管秋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140號函暨所附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開較狹小之巷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宜過快,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雙方分別於110年3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9日在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於同年8月31日因被告無故不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雙方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知仍然有顯著落差,縱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告訴人對鑑定結果尚有不同意見,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所應負之肇事責任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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