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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2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易字第19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光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光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光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不慎與黃永發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入不固定,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10號
被 告 廖光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光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永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黃永發未受傷)。
廖光智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6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永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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