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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2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8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因甲輛……」之記載,應更正為「因甲車輛……」,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本案交岔路口處,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自內側車道向右轉入大里路501巷,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
是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復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林詠添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多處損傷、臉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依規定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率爾自內側車道右轉,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
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
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故尚未達成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25號
被 告 張玉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有機車優先道),甲車輛右側為機車優先道,甲車輛行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大里路501巷口前,欲右轉大里路501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機車優先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轉駛入外側機車優先道,直接右轉大里路501巷,甲車輛右側後方同向之機車優先道,適有林詠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亦行駛至大里路501巷口前,因甲輛突然右轉至機車優先道,致乙機車閃避不及,因而撞及甲車輛之右後車身,致乙機車人車倒地,林詠添並受有多處損傷、臉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張玉暉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詠添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林詠添聲請移送本署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暉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移送偵查聲請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玉暉)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蒐證照片17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32張及地圖1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玉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告訴人林詠添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然依監視器擷取畫面,因甲車輛未打方向燈,且甲車輛於轉彎前並未先駛入機車優先道,且甲車輛右轉進入機車優先道時,乙機車距甲車輛約1.5輛自小客車之車長,告訴人自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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