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9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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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昆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其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6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40號
被 告 陳昆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之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鎮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109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於109年6月22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末次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2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9-222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工地出發欲返家。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面有酒容,乃當場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已有5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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